· 裁判規則
1.旅游輔助人的侵權行為可直接認定為旅行社的侵權行為,旅游者有權選擇合同之訴或侵權之訴要求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焦某某與江蘇省中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國康輝南京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旅游侵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旅游者與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后,雙方形成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同時,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輔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運輸等服務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務合同義務的延續,應認定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為,旅游輔助人的侵權行為可直接認定為旅行社的侵權行為。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構成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旅游者有權選擇合同之訴或侵權之訴要求旅行社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旅行社擅自將其旅游業務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與其簽訂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實際提供旅游服務的旅行社應承擔連帶責任。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11期(總第193期)
2.第三人對游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第三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游客的行為,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許某某等與徐州市圣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旅游合同關系中,旅行社通過第三人協助履行合同的,該第三人對游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除游客直接與該第三人訂立合同外,該第三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游客的行為,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審理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3.游客在違約之訴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張某訴某生態農家樂旅游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旅游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游客在違約之訴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審理法院: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規定,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對直接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5月19日第3版
4.因游客的重大過錯導致自己跌落受傷,屬自甘風險行為——方某訴華溪森林公園旅游開發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審理法院:浙江省金華市義烏市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8月20日第3版
企業回特菜德游學是中瑭國際旗下品牌,致力于全球商務考察與交流,為商務人士提供高品質商務活動定制服務,以德國為樞紐,在國內外設置多家分支機構,擁有無可比擬的行業資源和國際優勢多年的項目經驗和口碑奠定了與全球六十多個國家的廣泛聯絡和友好的合作。
5.旅游大巴因司機操作不當翻車,交通運輸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后,旅行社仍應承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違約責任——鐘某訴旅行社旅游合同糾紛案
“旅游經營者”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經營旅游業務,向公眾提供旅游服務的人,“旅游輔助服務者”是指與旅游經營者存在合同關系,協助旅游經營者履行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游服務的人。旅游經營者是。
【案例要旨】游客乘坐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因司機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交通運輸公司與游客達成賠償協議后,游客以旅行社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請求承擔賠償責任的,交通運輸公司作為直接侵權人對游客進行賠償不阻礙旅行社構成違約。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18年5月6日第3版
6.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于某訴A旅行社和B旅行社旅游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旅游經營者不得以與旅游輔助服務者約定的免責條款對抗旅游者。
根據旅游法規定旅游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根據查詢相關公開信息顯示,旅游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景區以及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
案例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2輯(總第32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2013年度十大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
7.旅游經營者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對消費者具有安全保障義務——李某府、朱某等七人訴某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旅游公司應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發現游客身體不適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積極采取防范措施,怠于履行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中國法院網 發布日期:2015-9-22
8.旅游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王某某與北京尚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旅游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旅游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旅游者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旅游中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號:(2020)滬民申1106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三十條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第三十一條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用于旅游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游者。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1-05-07
法信 ·司法觀點
一、旅游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認定規則
1.在第三人介入侵權時,受害人(旅游者)僅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時,人民法院應當借鑒共同訴訟制度,將該第三人追加為共同被告。
因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只是承擔相應補充責任,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才是損害的最終責任人,其參加訴訟往往有助于分辨和確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是否違反了應盡的安全義務以及其不作為與旅游者損害結果的發生之間的原因力大小,有助于通過經濟的方式一體化解決整個侵權糾紛。如果受害人(旅游者)僅起訴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因該第三人本身就是該損害的直接責任人和終局責任人,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則無必要追加安全保障義務人(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
無法定標準情況下,應當根據個案具體情況、旅游經營者及旅游輔助服務者對危險的控制力及收益、旅游者自身對損害有無過錯等各方面因素客觀、理性進行綜合判斷。
3.適用本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的旅游者不應限定于那些只與旅游經營者或旅游輔助服務者存在合同關系的個體,單位、集體等集體形式簽訂合同的旅游者及應由旅游經營者或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安全保障的其他旅游者均適用本規則規定。
4.安全保障義務對旅游經營者或旅游輔助服務者而言系其應承擔的最基本的義務或最低要求。
若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自愿作出高于該標準的約定,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之間的上述約定。但同時應當注意,當事人之間不能通過約定免除本規則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或降低該義務的標準。
二、旅游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
1.旅游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含義和內容
本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79條)所稱“旅游經營者”,除旅行社外,還包括旅游飯店、旅游汽車和游船公司、旅游購物商店、旅游娛樂場所和其他經營旅游業務的企事業單位。這些旅游經營者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層單位,應當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旅游安全。
2.旅行社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
關于旅行社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何種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旅游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因旅行社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行社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法信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條旅游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5、明碼標價的義務;6、提供單據的義務;7、保證產品服務質量性能的義務;8、三包的義務;9、保證交易公平合理的義務;10、不得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義務。更多關于旅游經營者有哪些義務,進入:http://http://www.semjishu.com//。
旅游經營者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于相應標準;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質量等級的稱謂和標識。
第七十九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旅游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旅游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游者,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
第三條因旅游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選擇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第七條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行社招徠旅游者組團旅游,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內旅游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可。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旅游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未履行告知、警示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要求提供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不聽從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告知、警示,參加不適合自身條件的旅游活動,導致旅游過程中出現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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